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原簡,1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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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其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1243號、110年9月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1524號函通知應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3日前往處遇機構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精神科門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均未出席亦未檢附證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審核請假。

嗣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於110年12月3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8724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於111年1月6日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報到,惟甲○○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55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本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1份(見508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

㈢、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1243號函及所附晤談通知書各1份、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3份(見50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

㈣、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1524號函及所附晤談通知書各1份、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3份(見5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㈤、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份(見508號偵查卷第11頁、第18頁反面)。

㈥、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03805783號函、110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03828724號函各1份、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各3份(見50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市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所為實有不該;

參酌被告因工作而未依通知到場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曾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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