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原簡,1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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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11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96號函,通知甲○○須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甲○○收受通知後均未出席課程。

新竹縣政府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706號函,再次通知甲○○須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經收受後仍均未出席課程。

新竹縣政府遂以110年8月10日府社工字第1103804078號函請甲○○陳述意見,經甲○○收受後未陳述意見,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新竹縣政府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於110年9月30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5037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報到,惟甲○○收受後仍均不履行。

二、本件證據,除原「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996號」,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96號」,並補充「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10日府社工字第1103804078號函暨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報到,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2年確定。
其明知於緩刑期間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996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09年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9日、12月23日),詎甲○○於接受通知後,均未出席課程。
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706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0年1月27日、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28日),惟甲○○於收受後,仍未出席該課程。
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10年9月30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5037號處分書,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7時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996號、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706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簽到表、新竹縣政府府社工字第110382503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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