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原簡,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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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相異,且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李元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搭乘林佳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故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馮日宗(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76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馮日宗臉部,致馮日宗倒地,並受有左側嘴角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日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元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日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佳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元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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