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8日10時33分許。
-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路邊人行道上。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
-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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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彭裕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1000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8日10時33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路邊人行道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 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裕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暨其照片2張,可資證明。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數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處之紀錄,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係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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