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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吳成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4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成龍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故意點燃鞭炮丟擲在被害人邱淑君上址家門口引爆,發生巨大聲響,致被害人邱淑君及其家中老人,突遭燃放中之鞭炮所驚嚇,因認被移送人吳成龍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吳成龍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係於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11年2月8日起算,至111年4月7日即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之移送書發文日期雖為111年4月12日,惟遲於111年4月18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
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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