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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166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信豪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區廣場,與在場人邱品睿等5人發生口角糾紛,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有放置瓦斯桶及菜刀、水果刀各1把在社區門口,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
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行為符合上開要件,當即不能以此規定相繩,合先敘明。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移送資料內並無原始光碟)為其依據。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則辯稱:瓦斯桶、菜刀、水果刀都是其拿到社區廣場,瓦斯桶是要等待更換新桶,菜刀、水果刀則是其準備要拿到門口回收室去丟等語。
經查:㈠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邱品睿發生口角糾紛時,有將瓦斯桶、菜刀、水果刀放在社區門口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為佐證。
㈡然證人邱品睿於警詢時證述:因為社區大廳施工修繕問題,被移送人與其有工程款項上面的誤會(查被移送人為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而發生爭執,有看到被移送人拖一桶瓦斯桶放在社區門口後,被移送人就遠離瓦斯桶,後續被移送人也沒有任何危險動作,只是討論音量比較大聲,其並未看見有任何刀械,被移送人也沒有恐嚇或是妨害自由等語,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移送人於將瓦斯桶、菜刀、水果刀放在社區大門後,確實即遠離該瓦斯桶,現場也無揮舞或使用刀具之情事,則除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完全不可信外,現場時空安全包括邱品睿在內,是否因被移送人行為而受到妨害,亦有疑慮,遑論卷內並未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供本院查驗案發經過情形,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上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揆諸上揭規定,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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