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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禹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一底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
第13行應補充「甲○○因此獲得2萬0,600元之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22日22時許止,在上揭地點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2萬0,6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2、102頁),其中僅600元抽頭金(即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為警所查扣,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8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其餘2萬元部分則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手機 1支 2 麻將 2副 3 骰子 1顆 4 牌尺 4支 5 電動麻將桌 1張 6 麻將桌 1張 7 撲克牌 1副 8 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即扣得之抽頭金 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底起至111年1月22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Facebook或撥打電話等方式,招攬賭客前往該址聚眾賭博,並提供麻將、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而賭博財物。
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每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500元為限;
撲克牌之賭博方式則為每人輪流作莊,賭金10元至50元,每次發牌2張、最多持牌3張,以牌面加總數字後之個位數比較點數大小決定勝負,9點最大、0點最小(牌面數字1至9為1點至9點,牌面數字10、J、Q、K則均為10點),並約定不收取抽頭金。
嗣於110年1月22日22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處執行查緝,當場查獲甲○○、孫昊平、林岱穎、林樹緯、蔡隆發、許勝凱、石庭宜等人(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蘋果手機1支、麻將2副、骰子1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桌1張、撲克牌1副、抽頭金即現金600元及賭客之賭資1萬3,45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昊平、林岱穎、林樹緯、蔡隆發、許勝凱、石庭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自110年11月底起至111年1月22日止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麻將2副、骰子1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桌1張、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所得2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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