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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郭瓊甄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號曾珮玲現居處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珮玲所有並放置該處之陶瓷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由郭瓊甄交付警方查扣後發還曾珮玲),得手後隨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曾珮玲發現花盆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珮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瓊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遭竊花盆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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