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129,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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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
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12月6日,新竹縣政府據報,乃於甲○○假釋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先後以109年7月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906號、109年8月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48號等函,通知甲○○須按時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合法送達,甲○○並未按時出席,新竹縣政府遂以109年9月15府社工字第1093803950號函、109年10月6日府社工字第1093825488號處分書,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於109年11月7日前往仁慈醫院報到,以完成後續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合法送達後,甲○○屆期仍未履行;(二)之後新竹縣政府又以
109年10月1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342號、109年11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95號等函,通知甲○○須前往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於合法送達未獲置理後,再以110年1月8府社工字第1103800021號、110年3月10日府社工字第1103813324號等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裁罰甲○○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於110年4月3日前往仁慈醫院報到,然經合法送達,甲○○屆期猶未履行;
(三)其後新竹縣政府另以110年1月2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
0000000000號、110年3月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226號等函,通知甲○○須前往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合法送達未得置理後,復以110年7月13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9月9日府社工字第1103824188號等函,通知甲○○陳述意見,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裁罰甲○○新臺幣3萬元罰鍰,且限期甲○○須於110年10月16日前往福興活動中心報到,然經合法送達,甲○○屆期猶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93805210號、110年4月19日府社工字第1103802018號、110年12月9日府社工字第1103806801號等函及各該函文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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