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13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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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追訴處罰。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陳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晚間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0年6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遠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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