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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姿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姿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我有憂鬱加躁鬱症,可能是病情影響所致云云,並提出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
然細繹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均在放置商品之櫃臺前觀看各該失竊商品及與店員交談,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且有將所選取之其中1 條牙膏結帳付款,剩下所挑選之各該竊得商品則分別放入自己身上衣著口袋內及置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內以防遭人發覺;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竊盜行為發生情節及過程,均能適切闡述,且依其所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各該商品均為他人所有財物,不能擅自取走,需支付金錢或刷卡購買,否則會觸犯刑法竊盜罪等情,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自未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情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姿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身體及精神情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如前開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珍珠戒指1 枚、翡翠戒指1 枚及蜂膠牙膏1 條等物,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發還被害人肖喻馨,有前開贓物認領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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