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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士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旁,由朱林森管理之福德宮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宮廟內之藤椅1張,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朱林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劉士誠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年月29日駕車將前開竊得之藤椅1張歸還原處,始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993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99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199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年9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藤椅1張,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1993號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993號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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