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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36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振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供稱無業,有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何昱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31號
被 告 范振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徒步至位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家利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何昱萱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360ML」1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離去。
嗣何昱萱盤點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昱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湧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昱萱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制職務報告、商品盤貨單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振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26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瓶威士忌2瓶一節,惟查,稽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仔細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憑認被告斯時伸手竊取三得利半角威士忌360ML酒類1瓶,尚難認定係竊取該酒類2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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