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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具箱壹只及充電電動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步行走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張堂炤住處圍牆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乘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將物品搬下車斗之方式,竊取張堂炤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1只及箱內之充電電動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而離去。
嗣張堂炤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堂炤於警詢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走入他人住處圍牆內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故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工具箱1只及箱內之充電電動工具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將上開之物變得價金1,500元之部分,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額為沒收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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