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14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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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肇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行「古肇傑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古肇傑明知張書睿及沈宗賢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開始,公然接續」。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員警張書睿及沈宗賢依法帶返」更正補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張書睿及沈宗賢,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貶損張書睿及沈宗賢之名譽。

旋為員警張書睿及沈宗賢依法逮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反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其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張書睿及沈宗賢,同時侵害渠等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上述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張書睿及沈宗賢2人,均係侮辱公務員,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出言侮辱到場執勤之員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

其明知警員張書睿及沈宗賢係獲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之言語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隊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古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肇傑於民國111年3月6日17時10分許,酒後在新竹縣新豐鄉五線坑子口橋上沿路對人攔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張書睿及沈宗賢據報後到場處理,古肇傑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張書睿及沈宗賢,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員警張書睿及沈宗賢依法帶返警局查辦。
二、案經張書睿及沈宗賢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睿及沈宗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3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肇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張書睿及沈宗賢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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