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147,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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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北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7,000元,業已由告訴人藍家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速偵卷第22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呂美華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美華前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北門市店員。
於民國111年2月間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在前址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前址,以未經許可擅自開啟店內金庫之方式,竊取由店長徐婉君所管領之店內周
轉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款項花用殆盡。
(二)再於111年4月2日夜間9時2分許,呂美華又在前址,以上述方式,竊得店內現金2萬7000元,嗣為代理店長藍家和發覺上情,報警究辦,經警盤查呂美華,呂美華主動交出
在外套內所竊得之現金2萬7000元,旋為警查扣(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徐婉君、藍家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婉君、藍家和於警詢指訴及證人林詠婕於警詢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11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含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6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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