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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埔崧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埔嵩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劉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埔崧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之岡本SUPER THIN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且將之藏放至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而竊盜得逞。
嗣經該門市店員吳霄凱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通知店長郭渝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霄凱、郭渝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事後已清償上開商品款項99元乙情,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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