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162,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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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建文

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0○○○○○○○○)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建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袁建文傳送訊息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方式傳送數則文字訊息,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意見,竟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使告訴人張秋嬋見聞會心生畏懼之文字訊息,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事實,兼衡其於警詢到案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廠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袁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建文與張秋嬋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糾紛而生嫌隙,袁建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緯創阿 要安穩 不然妳出去小心 妳要和我比吊是嗎?你在工
作上我都報了」、「賭妳家父母命」、「窩不會讓妳緯創夜班好過的」、「妳出來時小心 」、「沒差了,我只說是我
沒關係不是我 妳爸媽要不的好死」等語恫嚇張秋嬋,使張
秋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秋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建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袁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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