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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仁與孫廣福均受保全公司派駐在新竹縣○○市○○○路00號1樓蔚藍海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因工作交接發生爭執,經課長黃元正、總幹事潘鳳胤協調後,黃元正、潘鳳胤先步出社區,準備下班離去。
嗣孫廣福下班欲離去上址之際,黃明仁與孫廣福仍有言語爭執,黃明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櫃臺內衝出、以雙手掐住孫廣福之頸部(未成傷),對孫廣福恫稱:「阿福,林北今天絕對讓你死」、「知道你住哪裡,要去你家找你」、「阿福,你沒有被關過喔」、「你叫警察來我也沒在怕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方式,致孫廣福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廣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元正、潘鳳胤、證人即在場人王嘉駿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畫面截圖。
(四)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並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然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我當時是一時氣憤,可能氣頭上有講,但我現在忘了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且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再者,依現場監視畫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被告係由值班櫃檯外持續以雙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而將告訴人向後推動數步,其中被告更手握拳頭作勢毆打告訴人(偵卷第18-19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處於高度爭執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本有可能口出惡言,再證人黃元正、潘鳳胤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互嗆等語(偵卷第26-27頁),且證人王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阿福,林北今天絕對給你死」、「知道你住哪裡,要去你家找你」、「阿福,你沒有被關過喔」、「你叫警察來我也沒在怕你」等語(偵卷第28、38頁),佐以證人王嘉駿與被告仍為同事,且於偵查中供前具結以擔保所述為實,應無必要捲入他人間之糾紛,而為不實陳述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法律風險,是證人王嘉駿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認告訴人本件提告作證之事實,應非子虛。
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詞否認,均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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