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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酒壹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雞酒1鍋(價值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過苛或難以執行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被 告 楊慶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李双順放置在供桌上祭祀用之雞酒1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雞酒倒入塑膠袋內攜帶離去。
嗣李双順發現雞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慶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双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請追徵 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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