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179,2022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46、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紅茶參組、碗裝泡麵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葉宥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8日3時47分許,在張璽治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麝香豬選物販賣店內,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張璽治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供顧客兌獎取用之麥香紅茶2組(共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及碗裝泡麵3碗(價值120元),得手後隨即自該店離去。

(二)於111年3月29日2時40分許,在張璽治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麝香豬選物販賣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張璽治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供顧客兌獎取用之麥香紅茶1組(共6瓶,價值60元),得手後隨即自該店離去。

(三)於111年3月29日3時2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鍾澔澐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夢工場選物販賣店,以相同手法,竊取鍾澔澐放置於娃娃機台前之麥香奶茶2組(共12瓶,價值1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璽治發現麥香紅茶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逮捕葉宥威,並自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查扣上開遭竊之麥香奶茶2組(已發還鍾澔澐) 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宥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璽治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鍾澔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麝香豬選物販賣店失竊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動自行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麥香紅茶3組、碗裝泡麵3碗,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