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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余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信佐及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德鑫、被害人林純姿素不相識,不思深究即義氣配合同案被告徐信佐,與另外不詳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潑灑紅色油漆、扔擲石頭,毀損物品以恫嚇告訴人,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身心也惶恐不安,且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有正當工作,現為家裡經濟支柱,需奉養年邁父母及撫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油漆及石頭,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石頭也是在路邊撿拾,此據同案被告徐信佐陳明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0025號卷第8頁反面),復參酌此類物品性質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取得容易,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且追徵此價額,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余俊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毅、徐信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因與鄭德鑫有不明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6時11分許,由徐信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俊毅,夥同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鄭德鑫向林純姿承租位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房屋,潑灑紅色油漆、丟擲石頭,致該房屋鐵捲門凹陷、污損、窗戶及外牆均有污損,致令不堪使用,並使鄭德鑫、林純姿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德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德鑫及被害人林純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與徐信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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