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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玉瓊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玉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核被告蘭玉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之糾紛,恣意口出恫嚇告訴人之言語,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亦有當庭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蘭玉瓊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玉瓊與張瑋真為朋友關係,因不滿張瑋真說其壞話,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3通電話語音訊息,向張瑋真恫稱:「...妳為什麼這樣跟我老公亂講話,妳他媽全家去死吧。
妳再這樣,我就搞死妳兒子,妳信不信,我們走著瞧,妳再這樣搞,再這樣亂講話,我就搞死妳」、「他馬的我去妳FB...,老子哪對不起妳,他媽的神經病,妳去死吧」、「他馬的,妳那隻眼睛看到我跟前男友在一起...妳跟我老公亂講話,妳去死吧」等語,致張瑋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瑋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蘭玉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瑋真於警詢之指述。
(三)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蘭玉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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