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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12時14分至18分許,...」,證據增列「民事和解書影本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另就其他次行為及本案一起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民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斑龜背芋盆栽4盆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返還告訴人,有民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董秉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百木達花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戴怡君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2,000元之白斑龜背芋盆栽4盆,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戴怡君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秉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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