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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瑋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黑色背包、黑色皮夾各壹個、新臺幣貳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第4至5行應更正「…隨身黑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嗣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死者戴銘嶔家屬戴品瑜及林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隨身黑色背包、黑色皮夾各1個、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
被 告 洪誌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附近,乘目睹友人戴銘嶔(已歿)車禍之機會,徒手竊取戴銘嶔所有之隨身黑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嗣經戴銘嶔之母林玉英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經其同意搜索洪誌瑋之身體,而扣得戴銘嶔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誌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林玉英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結業證書照片各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 告 洪誌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現另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ㄧ、犯罪事實:洪誌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附近,乘目睹友人戴銘嶔(已歿)車禍之機會,徒手竊取戴銘嶔所有之隨身黑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嗣經戴銘嶔之母林玉英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經其同意搜索洪誌瑋之身體,而扣得戴銘嶔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紙,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誌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死者戴銘嶔家屬戴品瑜及林玉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6張。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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