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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73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2月25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12日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下列(一)之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下列(二)、(三)之罪】。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28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1年2月25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11年3月12日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3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10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11019號)各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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