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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捌零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7包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號
被 告 劉文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對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買愷他命7包,且將之分別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
嗣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劉文峰因將上揭汽車違規停放於新竹縣○○鄉○○街00號前之人行道處,為警上前盤查,員警得同意後,依法搜索劉文峰之上揭包包及汽車,當場查獲上揭愷他命7包(毛重分別為2.5公克、2.5公克、2.5公克、2.5公克、2.5公克、1.5公克、2.0公克)扣案,遂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規定逮捕劉文峰,另將上揭愷他命7包送請鑑定,驗得其所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2.045公克、2.017公克、1.692公克、1.843公克、1.982公克、1.048公克、1.179公克,已逾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而破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物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A8933-1、DAA8933-2、DAA8933-3、DAA8933-4、DAA8933-5、DAA8933-6、DAA8933-7)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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