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詹耀箴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尋蜜X可頌鯛魚燒烘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耀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
-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物之機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5,505元,雖屬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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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耀箴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尋蜜X可頌鯛魚燒烘焙坊」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所得,接續侵占入己。
嗣經該店負責人張華欣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華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耀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7-1頁、第22頁),並有職務報告、自白書、鯛可頌履歷表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第9頁、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背面),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5,505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5日10時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尋蜜X可頌鯛魚燒烘焙坊」 7,300元 2 111年5月11日14時許 7,000元 3 111年5月18日20時許 1萬1,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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