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26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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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3日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該季未有到驗紀錄,遂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24日)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惟甲○○於其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即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於同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先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其前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0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近期皆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云云,然查: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3月25日到場,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於同日17時55分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出濃度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4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13,192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員鄭穎駿出具之111年4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111年3月2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嫌犯姓名:甲○○)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1年4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暨採尿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毒偵891號卷】第4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在卷足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13,192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891號卷第12頁)在卷足參。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下稱毒偵1041號卷】第4頁至第6頁),而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24日0時43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嗣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員劉權霈出具之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被告111年4月24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嫌犯姓名:甲○○)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1年5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暨採尿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見毒偵104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毒偵1041號卷第7頁、第10頁、第9頁、第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於111年4月23日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期間插接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110年觀執更公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45頁至第57頁)存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23日23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該季未有到驗紀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至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於翌日(即24日)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於同日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1年4月23日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之友人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有111年4月24日調查筆錄1份、警員劉權霈出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毒偵1041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佐,再被告經警盤查並帶同至派出所採驗尿液過程中,並未查獲有何與毒品相關之違禁物或施用工具,外觀上亦未顯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足認警員於詢問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有部分犯行亦構成自首,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當無從認業已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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