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268,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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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昌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第12行「戴啟安」應更正為「甲○○」,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03501914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等情,暨犯罪之原因、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105年7月25日臺灣高院105年上訴字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2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92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0年2月20日、3月6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7日、5月1日),詎甲○○於接受通知後,均未出席課程。
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10年3月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240號函命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0年3月20日、4月3日、4月17日、5月1日、5月15日、6月5日),惟戴啓安於收受後,仍未出席該課程。
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10年9月1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4194號處分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活動中心報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92號函、110年3月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及簽到表、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03824194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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