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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零件(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宋鴻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凌晨5時39分許,至新竹縣○○鎮○○里000巷0號陳晟榮所任職之茂輪機車行前,徒手竊取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陳思緯所有,擺放該處等待報廢),得手後先該機車牽引至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00巷口停放,復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協請不知情之路人朱文相一同將該機車搬移至新竹縣○○鎮○○里000巷0號旁小巷子內後,宋鴻煒旋將該機車拆解而取走部分零件(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晟榮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尋獲該機車之殘餘車架而通知陳思緯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宋鴻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晟榮、彭秀貞、朱文相、陳思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18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之本件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7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尚與構成累犯之規定不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該機車上經被告拆解取走之零件(約價值1萬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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