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如本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部分,與事實及理由欄四(三)所載有所扞格,顯係誤寫,又觀諸其整體內容,該等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更正前 未扣案之甜甜圈、雙胞胎、芝麻丸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正後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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