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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匡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鍾繡如無允其進入之意,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陳昱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匡與鍾繡如原係男女朋友,並未婚育有1女,雙方分手後因女兒監護權事宜引發紛爭,陳昱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9分許、12月10日晚間9時54分許,前往鍾繡如所承租位在新竹縣○○市○○○街0號住處前,未經鍾繡如之同意,開啟住處2樓窗戶踰越侵入屋內,檢視住處1樓擺設之電腦及2樓辦公室內文件(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方行離開。
嗣經鍾繡如以遠端監控設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繡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昱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張。
(四)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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