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27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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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0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24日」;

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林芳怡,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3日夜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路000號惟馨宮,因要求與林芳怡發生性行為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摑掌之方式,毆打林芳怡臉部,致林芳怡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耳膜出血、腦震盪、左臉挫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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