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28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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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淑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4日下午1時許,蕭淑玉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蕭淑玉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淑玉於警詢時供稱:最近於過年某天凌晨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湖111014),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10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採尿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

次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

而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420ng/mL,檢驗數值高於閥值5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蕭淑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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