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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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賢勇於民國110年間,承接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址設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料廠(下稱上開料廠)工程。

詎郭賢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8月21日上午,在上開料廠,竊取晃盛公司所有之廢裸銅電線416.8公斤、廢鋁皮742.9公斤、廢皮線2822.6公斤(總價值新臺幣60萬1,361元,以下合稱上開物料),得手後將上開物料運至回收廠變賣。

郭賢勇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晃盛公司員工田詩榜操作吊車,將數梱電纜線吊上屋頂。

嗣於110年9月8日,晃盛公司員工林桂城發現上開物料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郭賢勇與田詩榜當日有搬運電纜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晃盛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賢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7、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桂城、證人田詩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24至26頁)。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賢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至5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已敘述如上,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上開物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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