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296,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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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傑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泓傑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0年7月2日18時50分。

㈢、地點: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往北方向之機車道。

㈣、方式:騎乘095-PWN號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手持開山刀下車並穿梭於車陣之中,使停等紅燈之騎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廖泓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10年7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押物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廖泓傑自述因遭逼車,故手持開山刀下車,並穿梭於停等紅燈之機車車潮中,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也足使該處停等紅燈的騎士心理畏懼及恐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在本案構成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於犯罪事實記載前科紀錄,但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也未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何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及釋明其執行狀況,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院將據以為科刑之基礎,在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被告因犯同性質之強制罪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有罪,此次僅因自認遭他人逼車,即率爾於停等紅燈時,持開山刀下車並穿梭於車陣中,造成停等紅燈之公眾內心極大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譴責;

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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