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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至58、毒偵字第424、47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4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之毒品來源,然經警調閱監視器並無被告與其所供述之人交易毒品畫面,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所供述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1年11月2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12047號函覆甚詳,本案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檢品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保管字號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 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安字第102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26頁)。
摘要如下: 毛重:1.18公克 淨重:0.990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 剩餘量:0.985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1包 同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
摘要如下: 毛重:4.34公克 淨重:3.923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 剩餘量:3.919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55、56、5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24、471、108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90公克);
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員警對甲○○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923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90公克、3.923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985公克、3.919公克);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驗毒品編號:DAB1046、DAB1047)影本2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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