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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惠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惟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魏寶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范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惠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魏寶珠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魏寶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范惠玲,並扣得范惠玲交付之上開腳踏車(已由魏寶珠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寶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寶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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