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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儀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被告之照片1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家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0月22日確定,並於109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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