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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28頁),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拆開包裝竊取財物,並隱匿於隨身袋子後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是因為需要耳機,又看到該商品很漂亮才拿取他人財物,知道錯了等語,足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竟心生貪念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李珮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目前居於康復之家之智識程度,暨其自述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雖未因身心障礙影響其辨識能力,然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思慮不同常人周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店家於本案之損失,應認已有悔意,而查本案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890元,損害尚輕,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偵查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喚及被告輔佐人邱廉欽詢問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意見也未據回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文青風摺疊耳罩式耳機1副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王雅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寶家文興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由李珮瑀所管領藍芽文青風摺疊耳罩式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890元),並取出內容物放入隨身黑色袋子,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李珮瑀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李珮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珮瑀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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