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31,2022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衫緯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衫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1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莊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1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3號
被 告 莊衫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衫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洪啟文放置門口鞋架之NIKE黑白相間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攜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擺放。
嗣經洪啟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啟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運動鞋1雙,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