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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鴻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義鴻前與陳思翰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6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持木棍(未扣案)砸毀而毀損陳思翰所有060-EG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蓋、煞車燈蓋、車手前蓋、右後側蓋、右後方向燈蓋、前盾(聲請書僅略載為儀表板、煞車燈蓋等處,應由本院完整記載之),足生損害於陳思翰。
嗣經陳思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義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思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陳思翰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機車修復估價單、警方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仍有遭被告持續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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