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麝香豬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張璽治所陳列、作為購買選物販賣機內商品贈品之伯朗咖啡易開罐及每朝綠茶寶特瓶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後離去,隨後將竊得之飲料飲用殆盡。
嗣張璽治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張璽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73號卷第12至13頁、偵緝字第747號卷第26至27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張璽治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673號卷第14至15頁、第3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偵字第5673號卷第25至28頁、第17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747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伯朗咖啡易開罐及每朝綠茶寶特瓶各1罐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共50元,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見偵緝字第747號卷第27頁),而無法發還予告訴人,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