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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錫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林琪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琪茗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林琪茗)。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04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琪茗於警詢中之證述(1004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0045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8日(下稱殘刑);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⑷案件,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10045號偵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0045號偵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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