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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10月5日」更正為「109年10月4日」、證據欄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邱俊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1年6月9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⒈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
⒉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9日2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邱俊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俊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俊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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