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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良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安寶娃娃機店」內,拾獲駱建豪所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證件若干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現金侵占入己後,將皮夾及其內證件一併放回原處,得手上開現金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駱建豪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良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建豪於警詢時證述。
(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謝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駱建豪不慎遺失之皮夾內之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3,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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