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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衡酌其欲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夜間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羅仕科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林地時,見羅仕科種植在該處之桂竹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地內之桂竹筍5支,旋遭羅仕科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
嗣經羅仕科拍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羅仕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梁金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查證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相片(含贓物照片及手機拍照
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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