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36,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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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民國111年3月1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2469號函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衍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義坤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陳衍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范義坤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范義坤臉部,致范義坤受有頭部、顏面、雙眼多處鈍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下唇、右下眼瞼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義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衍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義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陳衍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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