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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榮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晚間6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其任職之「北海人力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中和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榮仁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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